一、产品质量法
1、销售者未按照第1款规定给予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2、本条第二款所讲的产品质量认证,是由依法取得产品质量认证资格的认证机构,依据有关的产品标准和要求,按照规定的程序,对申请认证的产品进行工厂审查和产品检验,对符合条件要求的,通过颁发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以证明该项产品符合相应标准要求的活动。推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的目的,是通过对符合认证标准的产品颁发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便于消费者识别,同时也有利于提高经认证合格的企业和产品的市场信誉,增强产品的市场竞争能力,以激励企业加强质量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
3、本条规定销售者对出售产品承担的民事责任的形式包括:
4、(2)同时处以罚款。罚款的幅度为违法生产、销售的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
5、第十三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6、质量法与其他法之间的关系
7、(2)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行为。如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以上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等行为。
8、对于实施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的,除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外,还要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9、在产品质量的规范方面,还需要与若干有关法律衔接,总的情况是协调的,有交叉并不冲突,或者说没有严重的冲突。由于产品质量涉及的范围较宽,因此与之相互衔接的法律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标准化法、计量法、商标法、专利法、广告法等。在这些法律之间,应当注意分清各自的调整范围,依照法定的调整范围处理有关的法律事务,防止有意混淆,减少有意越权或推诿不负责任形成的不协调现象。
10、(释义)本条是关于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相关要求的规定。主要内容包括:
11、依照本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应承担以下的法律责任:
12、第三十四条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
13、第50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第55条销售者销售本法第49条至第53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15、第四十八条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有关产品质量进行检验。
16、质量是企业生存和发展的基础,也是产业乃至国家综合实力的体现。加快建设质量强国,既是满足居民消费升级趋势、扩大国内有效需求、促进形成强大国内市场的重要途径,也是转变发展方式、优化经济结构、转换增长动力、推动我国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客观需要。市场监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生态环境部高度重视您的建议,进行了认真研究,赞同您所提出的完善质量法制建设、加快质量促进立法的建议。
17、在这种框架中,企业对产品质量管理的权利和义务,政府部门宏观管理的职能,国家对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的权力都是明确的。政府和企业,监督和管理,宏观管理与直接管理之间,职能不同、责任不同,这是符合产品质量特点的,也是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基本要求的,有利于实现对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目的。这次对产品质量法修改时,增加了企业管理产品质量、政府引导督促的规定,同时准确地表明国家监督的职能,都是有积极意义的。
18、(释义)本条是关于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以及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的规定。
19、质量认证标志等产品质量标志表明的是产品质量所达到的水平和质量状态,只有经具备认证资格的机构经过一定的程序对达到一定条件的企业授权后,企业才能使用质量标志。因此,任何以非法手段使用、冒充这些质量标志的行为,都是对产品质量事实真相的隐瞒,是对消费者的欺骗,应为法律所禁止。
20、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应当以抽查为主要方式。抽查所需检验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和企业的成品仓库内的待销售产品中随机抽取,以保证检验结果的公平和代表性。抽取样品的数量应当合理,抽样部门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向企业索要样品。
二、产品质量法属于什么法
1、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是指销售者应当根据产品的不同特点,采取不同的措施,如采取必要的防雨、通风、防晒、防霉变、分类等方式,对某些特殊产品的保管,应采取控制温度等措施,保持进货时的产品质量状况,尤其是药品和食品等。采取措施,还应包括配置必要的设备和设施。按照药品管理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药品仓库必须制定和执行药品保管制度,采取必要的冷藏、防潮、防虫、防鼠等措施。
2、将第三十六条中的“由商检机构责令改正”修改为“由商检机构、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
3、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收入1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质量检验资格。
4、第五十二条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凡属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如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儿童玩具、医疗器械等,都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强制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依照标准化法的规定,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对于尚未制定强制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或产品中的某些安全指标(如某些新产品可能会有这种情况),则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包括符合依法制定的有关地方标准。
6、四是,处罚的对象范围宽了,不仅有产品生产者、销售者,而且还有产品质量中介机构,产品质量的监督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参与质量违法活动的运输、保管、仓储、制假技术的提供者。总之,以法律为准绳,有产品质量违法行为或者介入、参与产品质量违法活动的,将被法律追究责任,受到处罚。
7、增强了打击制假、售假的力度,更为严厉地惩治制假、售假行为,维护产品质量秩序;
8、1.修理。修理是指销售者对已经出售的“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产品、“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产品或者“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产品,进行必要的修复,使该产品符合应当具备的性能、明示的标准或者明示的质量状况。
9、(释义)本条是关于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在产品生产、销售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可以依法实施强制检查和采取必要的行政强制措施的规定。
10、三是,加大了处罚力度,表现在处罚的手段增加了,处罚的程度加重了,处罚的方式更有可操作性。比如罚款,除了改变罚款基数外,实际上也更易于计算罚款的基数,一般来说,计算货值比计算违法所得更易于操作,当然这里也包含了加重处罚。
11、(释义)本条是关于销售者对因产品的缺陷造成他人的损害的赔偿责任的规定。
12、向从事违反本法规定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当事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13、本条规定了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在产品质量问题上的两项权利,即:
14、第45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15、《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中“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冒充”是构成该违法行为的主观要件。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经检验不合格时,其主观状态有三种:一是故意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二是销售者过失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三是销售者不知道所销售的产品是不合格产品。这三种违法形态虽然都是按《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处罚,但销售者违反的法定义务是不同的,因此对违法行为的定性和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表述是大有区别的:
16、我国的《产品质量法》不适用于(D.建设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是2000年7月8日经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产品质量法》是保护消费者切身利益、管理产品质量的一部重要的法律。其中所包含的法律规范十分丰富,从大的方面说,这个法律文件中既有行政法规范,也有民事法律规范,还有刑事法律规范的内容。《产品质量法》的颁布实施,标志着中国产品质量工作进一步走上了法制管理的道路,对于建立产品质量公平竞争机制,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制裁产品质量的违法行为,提供了强大的法律武器。
17、质量责任和义务第一节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18、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规定,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19、本章共两节,分别规定了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及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20、内容来源:市场监管总局
三、产品质量法对三无产品的处罚
1、阻挠、干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2、第43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3、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撤销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
4、第14条国家根据国际通用的质量管理标准,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可的或者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企业质量体系认证证书。
5、依照本条的规定,企业质量体系认证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负责。目前主要包括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直接设立的认证委员会和授权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行业认证委员会。认证机构的主要职责是:制定实施认证的具体规则、程序,受理认证申请,对申请人的质量体系按标准评审,批准认证,颁发认证证书;对证书持有人进行事后监督等。
6、有关检验机构受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委托对有关产品质量进行检验出具的书面质量检验结果,经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依法审查认为符合要求的,可以作为处理产品质量民事纠纷的有效证据。
7、产品质量法中为产品质量中介机构所确定的规范,应当重视以下的内容:
8、一是因产品设计上的原因导致的不合理危险(也称设计缺陷)。即产品本身应当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性,却由于“设计上”的原因,导致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例如,如果玻璃制品的火锅,由于结构或安全系数设计上的不合理,就有可能导致在正常使用中爆炸,危及使用者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的安全。
9、第7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提高产品质量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产品质量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引导、督促生产者、销售者加强产品质量管理,提高产品质量,组织各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措施,制止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保障本法的施行。
10、第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属于销售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肥料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应予以处罚。
11、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12、第二十二条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查询;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申诉,接受申诉的部门应当负责处理。
13、市场监管总局将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d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进一步落实好中央关于开展质量提升行动、建设质量强国的决策部署,扎实推进《产品质量法》修订工作,将质量促进制度纳入立法内容,强化顶层设计与宏观协调,并做好与财税、金融、诚信、职业教育、文化宣传等各项政策之间的统筹协调,推动质量社会共治,为建设质量强国、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保障。
14、(2)罚款。罚款的幅度是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货值金额等值以下,具体数额由行政执法机关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等因素决定。依照本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这里的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
15、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
16、(释义)本条是关于产品标识不符合规定要求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的规定。
17、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
18、本条第一款对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监督抽查的产品不合格的处理作了规定,包括以下内容:
19、本条对生产者禁止性行为的规定有两种:
20、第34条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
四、产品质量法调整的范围是
1、(释义)本条是关于特殊产品包装要求的规定。
2、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掺杂、掺假”是指生产者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造假,致使产品中有关物质的成份或者含量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定的欺骗行为。这类行为有以下特征:1.行为人以牟取非法利润为目的,行为动机一般是故意的;2.该行为的结果是使产品的成份和含量不符合法律、法规、标准的要求,致使产品质量降低甚至失去应有的使用性能;3.该行为造成了对消费者的欺骗,严重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造成消费者的财产损失,甚至会危及消费者的人身安全。
3、3.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调查时,可以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行使调查权的行政执法机关查阅、复制的资料如不属于违法行为证据,并涉及当事人商业秘密的,应当依法为当事人保密。
4、第8条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5、第三章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
6、进一步明确了产品质量责任的一些内容,加重了应承担的责任;
7、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8、(释义)本条是关于民事赔偿和缴纳罚款、罚金的承担顺序的规定。
9、对这类违法行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表述应当是:“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属于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按照《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10、4.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里的犯罪,主要是指违反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犯罪。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前款规定的人员,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一款规定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11、为了切实保护被抽查生产者、销售者的合法权益,避免错检给生产者、销售者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本法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了抽查检验结果的异议审查制度。其主要内容是:被抽查检验的生产者、销售者对检验结果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检,生产者、销售者可以向原实施监督抽查的部门申请复检,也可以向其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申请复检,复检结果为检验的最终结论。向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申请复检的,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一般不应委托原检验部门检验。
12、对销售除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之外的产品的行为,适用《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处罚,但要区分“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三种形态
13、2.对于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包庇、放纵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行为,但情节轻微,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依照刑法规定不构成犯罪的,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分主要是指国家机关对所属的工作人员犯有轻微违法行为给予的一种制裁性处理。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政处分的形式,按照行政监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开除六种。各级人民政府和其他国家机关对于违法的工作人员,应当根据情节,给予适当的行政处分。
14、就是国家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于1993年2月制定,2000年7月作了修改。
15、(释义)本条是对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16、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收入一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质量检验资格。
17、第49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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